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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柳人防罚决字[2021]第1号)

来源: 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21-02-19 16:51    |  作者: 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人防罚决字[2021]第1



当事人: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柳州市高新五路21号荣和天誉

法定代表人:李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200000032094

我办于2020年11月24日对你公司涉嫌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公司拆除了位于柳州市高新五路21号荣和天誉项目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人防门)共计24扇。我办认为你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的规定。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20年8月27日下达的《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柳人防罚责改通字2020〕第2号);

证据二:2020年12月2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证据三:2020年12月2日现场检查照片21张;

证据四:2021年1月26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证据五:2021年1月26日现场检查照片7张。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规定,我办决定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00元(伍万元整)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柳州银行办证厅支行将罚款缴至柳州市财政局代征代缴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和边海防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办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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